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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6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10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28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等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實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核定類別:中低收入戶)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