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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6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陳繡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因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得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包含有股票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INV等共計34筆財產(詳細金額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證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並得從事金融證券市場投資,相較本件上訴裁判費僅新臺幣3千元,負擔有限,難以採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難認其主張可採。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