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36號聲 請 人 白曦源相 對 人 東吳大學代 表 人 潘維大(校長)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吳大學等間聘任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撤銷解聘處分一案,案經聲請人起訴於貴院,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聘任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