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50號聲 請 人 章心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顧病重無法生活自理的弟弟和母親,積勞成疾,貧病交迫,僅能依賴兒孫扶持,勉強度日,無力負擔需自費的醫療耗材、需維修的醫療用具、生活必要輔具,確實再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足,聲請人必能獲勝訴判決,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聲請人109年度並無所得。
佐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 月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的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058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的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可見其每月收入是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維持生活已顯困難,即難認有餘裕支應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