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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救字第 7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72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能力支出訟訴費用,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另案准予扶助,另案曾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

三、經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又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律扶助之決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得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