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7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低收入戶函以為釋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持有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