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8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再審之訴之理由,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業已釋明,若需「里長」、「新店區公所」或其他單位開立證明,請來函告知補正;本件聲請人絕對有必勝把握,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表示已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核其110年12月27日「行政再審之訴」狀,查無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