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貧病交迫、生活困窘,缺乏信用,有民國110年低收入戶證明書、醫師診斷證明書、欠繳社區管理費之繳款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通知書、房屋爭訟上訴狀等文件可憑;而本案部分,若依再審所提之醫療診斷書、光碟,為鑑定或判斷,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聲請人貧病交迫、生活困窘,缺乏信用,雖經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事。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況且,有關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可知聲請人名下所有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共計為1,844,144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依聲請人所有之前揭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