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新臺幣40萬元「小額」訴訟,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