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20號聲 請 人 楊立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拮据,其資力審查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摩里莎卡部落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9至60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第三人摩里莎卡部落並不在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應屬當然,並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