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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前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否則,亦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向受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情形。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