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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蔡鏡輝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該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以下合稱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故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最近一次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本院系爭5件裁定書正本,但臺北地院以本院系爭5件裁定並非執行名義,且遲誤不變期間而以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實有違民法第122條規定,係違法裁定,抗告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未加斟酌。

(二)臺北地院102年5月8日補正陳述狀承認具備執行名義准許各自合併執行在案。聲請人曾於再審理由請求調閱各年試卷,但原確定裁定竟隻字不提,究准或不准不得而知,有當事人請求事項未予斟酌之違法。又本院系爭5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臺北地院無權審酌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臺北地院卻予以駁回,違反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再者,臺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均未斟酌前開事實、證據、法律及判解,任意指摘曲意批駁,顯然各號裁定偏頗並失去公平正義之客觀立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廢棄之原因。

(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在98年會勘重測之結果,臺北市○○段○○段○○○○○○○○○號只有3.63公尺,與原始登記在案之3.76公尺相差13公分,依法應回復3.73公尺之寬度,登記始合法。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部分,除依法請求返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80萬元,裁定後相對人等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抗告,期間屆滿後遂告確定。相對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未爭執,足見聲請人請求有理由。

(四)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及該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始終未斟酌上情,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細繹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及臺北地院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