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邱蘭筑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87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2.25109 聲再
872 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72 號裁定提出異議,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72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