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最近一次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