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承審法官許瑞助、林家賢、孫萍萍暨楊得君、周泰德(或畢乃俊)、彭康凡,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意旨,作出非常不公正之裁判,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暨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已終結,但聲請人遲迨110年11月12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許瑞助、林家賢、孫萍萍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至聲請人併同聲請法官楊得君、周泰德(或畢乃俊)、彭康凡迴避,因上揭法官非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承審法官,聲請人此節所請,亦不適法。是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已終結之事件,暨非該案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