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抗 告 人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稽。故抗告人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