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宋秉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所轄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輔導處黃○晴組長民國109年4月1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於校內警衛室旁洗車場辦理之「108學年度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108-2-2職涯探索技能研習」,係辦理給「校外」特殊教育國中學生參與之研習,花蓮特教學校「校內」教職員編制為90人,核銷清冊簽名領取便當者竟高達39人,聲請人不同意核章用印,故慘遭集體挾怨報復。鑒於證據極有可能滅失、再造、變造、偽造、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並與聲請人調離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職務改任教師事件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聲請保全花蓮特教學校辦理之「108學年度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108-2-2職涯探索技能研習」之原始核銷憑證、內部原始簽文、參與學生原始簽到表與教職員工原始簽到表共計至少7件會計核銷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證據清單所示甲證12至18);以及聲請保全其所列載之「請求保全證據列表」編號1至45號所示各公文書(須含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詳細附件、會議紀錄及完整簽到表)影本及繕本或副本等證據(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49頁),以證明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46條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即經臺中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移送管轄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後,復於110年1月6日出具「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證據保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期:110年1月9日),追加以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被告,於該書狀內係敘明聲請保全前揭7件證據(甲證12至18)及如其「請求保全證據列表」編號1至45號所示證據45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聲請保全之共52件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何具體待證事實、有何即時為調查之必要,又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另聲請人僅片面臆測其因遭挾怨報復,上開研習之原始核銷憑證等7件(即本案訴訟所示之甲證12至18)及「請求保全證據列表」所列45件證據「極有可能」有滅失、再造、變造、偽造、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提出本件之聲請,但就保全之必要性仍未為相關之釋明。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