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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龜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呂緣(區長)相 對 人 李訓騰

李文琦李訓傑李廖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民國105年6月13日桃市龜農字第1050017696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0月7日109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核定之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萬元,及上訴審影印費336元,均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

故本件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6元(2萬元+336元=2萬33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超過2萬元部分,因已逾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所定金額,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