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案)、104年9月4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案)及105年2月4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案)等共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下稱系爭6件假處分聲請案),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劃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事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系爭6件假處分聲請案。惟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6件假處分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系爭6件假處分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系爭6件假處分聲請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收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三位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外,尚放任該三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及未行該案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下,逕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其等所為之判決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本院收文日),對承審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的三位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的職務,無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