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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梁耀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複製『民國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平時考核表(除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及校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外)』(下稱系爭資訊)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6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2項)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第3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之行政處分。(第4項)其餘上訴駁回。(第5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10,000×1/2=5,000),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為5,000元(10,000×1/2=5,000)。因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於上訴時則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其已逾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00元(10,000-5,000=5,000),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支付聲請人(即原告)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未陳明其所支出訴訟費用的確切金額,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 4,000第二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10,000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