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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洪憶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葉誌鑑(校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曠職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修法理由表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因曠職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因原告於該期日未能親自到庭,為期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等語,未敘及該期日筆錄有何不符或疏漏,而必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故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難認具體明確,且查聲請人於該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主張權利,兩造就該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無疑問,兩造並均依該日筆錄之記載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可證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已受妥適維護,難認僅因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未親自到庭而有何權利受損,故本件實需聲請人就其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再予以補正,以利本院審酌。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