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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秉錕上列聲請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國109年5月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52514號函召開之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6時35分,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8樓第5會議室召開之會議,聲請人於會議前向主席要求紀錄李○諭專員手機錄音,並於會議結束後提供予聲請人。鑑於高度急迫情形,聲請保全王○民科長與李○諭專員之桌上型公務電腦、個人手機、承辦公文書、及王○民科長公務手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函已遭相對人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所請求保全之桌上型公務電腦、公務手機、個人手機及承辦公文書,於上開行政訴訟中,究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有何即時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