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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相 對 人 陳明哲

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前經聲請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本院更審卷第415頁)。

四、經查,聲請人向金門地院起訴時,已預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金門地院107補80號卷第17頁),嗣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後,金門地院將聲請人在該院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扣除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將溢繳部分退還聲請人(本院卷第17頁)。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聲請人聲請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並未聲請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且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5號卷宗,也無聲請人聲請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