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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有關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定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利用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第3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開庭時固應錄音,但並非必須錄影,僅在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而且,法庭內之錄影,須依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應將實施錄影之事記明於筆錄。故倘若行政法院未曾准許在法庭內實施錄影,自無可交付之錄影內容,而無准許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內容,爰聲請准予繳納費用交付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都市計畫法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固然得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然上開事件於110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並無任何特殊事由使本院認為有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而在法庭內實施錄影,此觀之上開事件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是上開事件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既未在法庭內實施錄影,即無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錄影內容存在,本院無從交付之,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