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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事件之原告)與該案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因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即相對人楊得君審判長、周泰德法官、彭康凡法官、陳可欣書記官)有依法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相對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

」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應向法官、書記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提出聲請楊得君、彭康凡、畢乃俊三位不公正的法官迴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案件裁判狀時,畢乃俊法官不同意,準備程序未終結、未試行和解,而寫終結並要言詞辯論後,彭康凡法官私下去找周泰德法官,獲得周泰德法官同意,才在言詞辯論筆錄偽造公文書,把畢乃俊法官,偽造為周泰德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彭康凡法官、周泰德法官、陳可欣書記官3人共同違反刑法第211條、第213條,偽造畢乃俊法官辯論,且偽造把周泰德法官有參加陪審,特具體指摘。請調法庭錄影為憑。筆錄記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非事實,因彭康凡法官違背誠信原則。本院裁定命彭康凡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試行和解,彭康凡法官完全沒有依照。準備程序尚未終了,命偽造終了,試行和解,若不成,應給原告和解不成立證書,再開準備程序。對原告狀內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都未調查也未辯論,就要宣判;請求先位聲明:1、辯論筆錄作廢。2、試行和解(若不成立,請給和解不成立證書)。3、再行準備程序。4、調查證據。5、再開辯論庭;備位聲明:本件移台北地院行政庭,因為該行政處分僅20萬元;退還原告訴訟費2000元。否則,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三位法官及陳可欣書記官4人請迴避裁判;及違背憲法第16條、第15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事件於110年1月11日分案由陳金圍審判長、畢乃俊法官、彭康凡法官組成合議庭,由彭康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之後因審判長及法官異動,接續由楊得君法官自110年3月2日起接替陳金圍法官擔任審判長,周泰德法官自110年8月26日起接替畢乃俊法官擔任陪席法官,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110年1月11日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110年3月2日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審判事務)分配表(自110年8月26日起實施)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161、225頁),故聲請人所述情節並非事實,應屬誤會。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其110年9月30日另行聲請相對人楊得君審判長、畢乃俊法官、彭康凡法官迴避一案(本院卷第57-245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故聲請人尚無從釋明所述為真。此外,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法官、書記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所稱相對人簽名、筆錄記載等情,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