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9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庭訊筆錄是否與各法庭錄音內容相符,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經核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2月25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9日、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109年4月9日、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再者,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110年9月16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說明:「一、……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1項。」本件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陳明不到場聆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2第443頁之筆錄),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毋庸宣示判決,自無當日宣示之法庭錄音存在,聲請人仍聲請交付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與其所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無關,事實上亦無從准許之。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此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