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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歐陽伸上列聲請人因貿易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78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及第92條第2項所規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回復原狀,意義在使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該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自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又法院命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當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搬家及父親疾病照顧,未注意本院補正裁定,俟返家始發現該裁定,並已於110年8月31日請友人協助至本院櫃台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命補正,該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主張遲誤之原因,乃其有搬家或家人照顧等私人事務之故,且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已難認其所主張者符合「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依聲請人主張情由,其主張遲誤者亦為前述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此乃裁定期間之性質,亦非不變期間之遲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不屬得依前開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情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