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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游欣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本案相關數行政處分違法得撤銷,以及怠為處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釐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東區聯合稽查分隊民國105年8月8日起迄15日文書遞送收發及歸檔紀錄(含簽名紀錄簿及CCTV監控系統影像紀錄中有關聲請人之進出紀錄)、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起迄105年9月2日文書遞送收發及歸檔紀錄(含簽名紀錄簿及CCTV監控系統影像紀錄中有關聲請人之進出紀錄)、臺北市牙醫公會檔案中,有關誠愷牙醫診所從開業至歇業期間所有文書〔含所有醫事人員執業/受聘執業登記數目及其變動或申請紀錄、所有醫事人員支援登記紀錄、文件遞送申請紀錄(含各式授權書)〕等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3日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後,於110年11月4日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惟聲請人僅泛言其所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係為釐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證據在本案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又該等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如認該等證據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