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假釋事件,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9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依此,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訴訟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如行政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所謂「必要之處分」,係指針對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等情形而言。是聲請人如依此聲請,自應釋明法院於移送訴訟之裁定後至案件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期間,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為必要處分否則難以避免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發生。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因認其已符合法定假釋規定之要件,不服相對人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預為請求被告日後應許可假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假釋事件受理後,因無管轄權,於110年8月5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必要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持續剝奪其人身自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於移送訴訟前,優先考量聲請人初犯刑法且於107年時已服刑逾二分之一有悔悛實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應獲釋放,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7項及12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必要處分,於移送訴訟前先准予釋放聲請人出獄等語。
四、本院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假釋事件,因本院無「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此與欠缺「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為移送訴訟裁定的情形不同,是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聲請本院於訴訟移送前為必要處分,於法不合。況聲請人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現狀是因為執行刑罰,並不是因為假釋否准處分,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為必要處分否則難以避免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發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