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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相 對 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兼 代表人 鄭瑞隆相 對 人 王正嘉

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再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之2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其訂定理由謂:本法並未明定不服本會決議時得予救濟,且本會採單一審級制,成員多數為外部委員,具有公正、獨立、客觀等特性,不宜再由其他機關事後審查其關於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況查本會依本法第37條所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含審查小組3人一致同意之不付評鑑決議)屬於程序性決議,欠缺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本法第39條所為決議僅具拘束司法院的建議效力,而非終局決定,性質上本不得聲明不服;至依本法第38條所為決議雖曾經本會實質審議,因而不得重新請求評鑑,但因法官評鑑僅為法官退場機制的一環,如對此等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爰參酌現行法官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4項明定對於本會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評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予以不付評鑑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原評鑑決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復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固法官法就法官評鑑決議未明定得否予以救濟,但參酌法官評鑑制度乃法官退場機制一環,不論係程序性或實質性決議,俱僅為職務法庭之懲戒權行使,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處分之建議效力,如對評鑑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則法官評鑑實施辦法依據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授權,本於法官評鑑制度之實施目的,在第13條第4項訂明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必要規範,洵屬適法。是原評鑑決議既為相對人法評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之決議,依上揭法規意旨,不得聲明不服,此屬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聲請人當無由改藉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據以向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另相對人鄭瑞隆、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均只為相對人法評會之委員,不具單獨行使法官評鑑之職權,聲請人併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亦不適法。故聲請人對原評鑑決議聲請再審,復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所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