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另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又所謂法官法定原則,其意涵係指:每一個被告都有權利要求其涉犯之案件,皆可依據事先以一般且抽象的要件所規定之規則來決定個案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任意更換承審法官,違背法定法官原則,提出異議而請求即刻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承審之許瑞助、林家賢及林秀圓三位法官(下合稱合議庭法官)於休庭5分鐘後,仍議決續行審理。聲請人再度異議程序違法後,並以林秀圓法官偽造筆錄內容,且法庭錄音亦遭變造,此皆違背法定法官原則及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且合議庭法官均為使用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停止訴訟程序,據此合議庭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聲請人108年3月4日第一次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確認林秀圓法官捏造事實而記入筆錄,觸犯公文登載不實罪,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故林秀圓法官於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其迴避時,確屬違背法院組織法而應停止訴訟程序,且因偽造筆錄而應迴避審理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許瑞助審判長於109年12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庭時,未依聲請人請求停止審理,仍續行審理,顯然違法,其誠信有虧,應迴避審理本案等語。爰聲明:⒈停止本案違法進行之訴訟程序。⒉許瑞助、林家賢及林秀圓等三名法官(即合議庭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事件,聲請人前曾先後於108年3月5日、同年11月21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卷第233頁、第348頁),經本院分別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37- 239頁、第247-250頁、第353-355頁、第395-398頁、本院卷第7-8頁)。另本案於原告起訴後,均依本院分案規則決定承審法官及合議庭,僅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因承審法官退休或遷調等事由,而經事務分配等情,並有事務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36頁),故本案乃依據事先一般且抽象的要件所規定之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來決定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等情,至為明確,並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又本案筆錄關於承審法官之記載,均依當時事務分配表記載承審法官內容依法為之,並無偽造之情事,聲請人據此主張合議庭法官迴避,自難謂合。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系爭低收入戶事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