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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獅上列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訴訟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於聲請狀內僅稱有必要核對庭訊錄音及核對筆錄登載,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經本院通知,未於110年4月21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作何補充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證據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