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解聘致無收入,而搬至租金較低之現址,因房東僅告知該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故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為上址,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送達該址,惟正確地址應為同址2樓。聲請人因無法收受系爭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系爭裁定之正本係於109年11月19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三峽中山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系爭事件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寄存發生效力之109年11月29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㈡聲請人雖具狀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
狀,主張其於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漏載樓層,而無法收到系爭裁定,致遲誤抗告期間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事由乃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許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使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至使當事人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而聲請人賃屋地址之樓層,難謂其於租賃當時所不知,自難認此屬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