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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下合稱前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前聲請案,駁回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而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及前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前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是證前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為此,聲請人前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於110年3月9日收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獲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多次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外,尚有加重故意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本院收文日),對承審系爭聲請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聲請案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的三位法官就系聲請案已無應執行的職務,無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