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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因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第99號、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均為駁回之裁定;然法院裁定理由竟將聲請人在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事實,以無中生有方式為主要理由,涉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枉法偏頗行為。因本件為違法裁判,應溯及既往無效,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既已終結,但聲請人遲迨110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故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