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上列聲請人就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4月28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指出竹北市○○段○○○○○○○○○○號有測量成果不一、圖地不符情形,證明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藉故以施工名義錯誤胡亂指界,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利用廢止徵收土地竄改地籍圖,請求保全:①高等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竹北市○○段○號000與000-0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報告與A0鑑定原圖。②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竹北市○○段○號000與000-0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報告與A0鑑定原圖。③000-00-00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竹北市○○段○○○○○○○○○○○○○○○○號土地案4樓第3會議室記錄全卷資料。④竹北市○○段○號000、000-0、000-0建物成果圖(正面)及建物位置測量原圖(背面)與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書全卷及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鄉○○段○○○段(重測後)地號000-000建物測量成果圖(正面)及建物位置測量原圖(背面)與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書全卷及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鄉○○段○○○段(重測後)地號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重測後多188.21平方公尺》等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及該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有「測量結果不一、圖地不符」情形,縱認確有「測量結果不一、圖地不符」情形,亦不見得係公務員「胡亂指界」、「竄改地籍圖」,聲請人並未提出刑事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則其請求保全之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難認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