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Umer Shahid Butt上列聲請人因退學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下稱環工所)學生,依交通大學學則第11條第1項規定,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應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繳費註冊。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3日向交通大學申請延長繳費註冊期限至109年3月27日,經交通大學同意延長繳費註冊期限至109年3月27日。嗣聲請人屆期仍未辦理繳費註冊,交通大學於109年4月6日通知其應儘快完成繳費。聲請人遂於109年4月13日再次向交通大學申請延長繳費註冊期限至109年5月15日,交通大學亦同意其延長繳費註冊期限至109年5月15日。
嗣交通大學學校人員分別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應依限辦理繳費註冊,而聲請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交通大學依交通大學學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款規定,以交通大學教務處註冊組109年5月18日退學通知,通知聲請人自108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交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由交通大學以109年7月6日交大秘字第1091007516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教育部110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30552號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下稱本案訴訟),嗣並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案件交臺中高等法院。
三、茲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