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救字5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六位法官違法裁定,故意以110年度救字第70號、110年度救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0年度救字530號訴訟救助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聲請上開6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郭銘禮法官並非本院110年度救字530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其等既非承辦系爭本案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陳心弘、魏式瑜就系爭前案與聲請人之見解有歧異之事實,惟此並不能遽認承審法官陳心弘、魏式瑜審理本案訴訟時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陳心弘、魏式瑜固曾參與本院110年度救字310號訴訟救助事件之審理,惟與系爭本案並非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之前審裁判關係,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承審法官陳心弘、魏式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事由,是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陳心弘、魏式瑜就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