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要件應許聲請人行使假釋請求權,惟聲請人於107年至110年間多次聲請假釋,皆未獲准許,導致聲請人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憲法第8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參。是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程序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刑事執行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送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