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相 對 人 Glock Asia-Pacific Limited代 表 人 Kristina Schleiz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於105年10月21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嗣於審理中追加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備位被告,主張主觀之預備合併訴訟,即以聲請人為先位被告,警政署為備位被告,均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警政署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以10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警政署上訴部分,以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警政署)負擔。」前揭廢棄發回之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下同)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29頁)。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最高行政法108年度判字第45號卷第35頁),足徵上訴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係由聲請人與警政署共同預納,是聲請人與警政署各預納3千元。有關聲請人預納上訴審訴訟費用3千元部分,核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由警政署所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3千元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即警政署負擔,自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給付警政署所預納之上訴審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3千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案件審理時,依職權於106年10月27日傳喚證人李永隆,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02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案號:110年度他字第13號)。至聲請人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暫無法列入計算,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元)│ 繳納者/收據 │ 繳納收據出處 │├───────┬───────┼──────┼─────────┼───────┤│ 第一審 │裁判費 │ 4,000元│相對人 │本院第一審卷一││(本院105年度 │ │ │105/10/21收據 │第7頁 ││訴字第1547號)├───────┼──────┼─────────┼───────┤│ │證人李永隆旅費│ 602元│國庫墊付 │本院第一審卷一││ │(106/10/27) │ │106/10/27本院日旅 │第381頁 ││ │ │ │費申請書兼領據 │ │├───────┼───────┼──────┼─────────┼───────┤│ 第二審 │裁判費 │ 6,000元│聲請人及警政署 │第二審卷第35頁││(最高行政法院│ │ │107/1/23收據 │ ││108年度判字第4│ │ │ │ ││5號) │ │ │ │ │├───────┼───────┼──────┼─────────┼───────┤│ 更一審 │證人林天明旅費│ 560元│相對人 │本院更一審卷一││(本院108年度 │(109/5/6) │ │109/5/6收據 │第295、297頁 ││訴更一字第19號├───────┼──────┼─────────┼───────┤│) │證人孫懷谷旅費│ 602元│相對人 │本院更一審卷一││ │(109/5/6) │ │109/5/6收據 │第293、297頁 │├───────┴───────┼──────┴─────────┴───────┤│ 總計 │ 11,7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