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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 對 人 姜興華(姜言行之限定繼承人)相 對 人 姜興亞(姜言行之限定繼承人)相 對 人 姜興世(姜言行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06條第2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二、聲請人前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11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100年12月15日北高行貞100年執天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查相對人姜興華、姜興亞、姜興世(下稱相對人3人)住所地分別為桃園市、新北市及臺北市,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