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第99號、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下合稱前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系爭事件)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前聲請案,駁回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而其在本案訴訟及前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前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足證前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之事實。系爭事件與前聲請案密切關聯,合議庭承審法官相同,該3位法官必於系爭事件為不公平、偏頗之審判。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始知本院在明知聲請人多次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判決,其等所為之判決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外,尚有加重故意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就系爭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