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9月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或都市更新作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然該2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主要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論點或爭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聲請人嗣就相同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上述假處分聲請時,並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近日接獲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獲知105年度全字第12號事件,本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且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足憑。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10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揆諸首揭法官迴避制度之說明,乃無迴避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