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事件受理,惟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聲請人另再對相同標的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受理,然該案仍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應予迴避。故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現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當溯及既往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參,足以信實。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既已終結,但聲請人遲迨110年8月11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