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其制度目的在使審理個別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 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相關聯的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以下合稱前聲請案),惟本院就前聲請案均為駁回裁定,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人無中生有,有枉法偏頗的事實。聲請人於提出與前聲請案為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 號,下稱系爭聲請案)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22日至110年7月5日所提94次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案件,本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外,並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渠等所為裁定顯屬違法,溯及無效。上開3 位法官就前聲請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官迴避程序等枉法、偏頗、不公平審判,並為不利聲請人一造的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聲請案,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
三、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系爭聲請案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對系爭聲請案的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系爭聲請案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的3 位法官就系爭聲請案已無應執行的職務,無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