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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曾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就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或都市更新作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損害;然該聲請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而該2案均由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據以駁回,其主要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論點或爭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實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

㈡聲請人嗣就相同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

全字第13號事件受理,而聲請人為上述假處分聲請時,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接獲鈞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由該裁定內容獲知鈞院仍將該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交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2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足憑。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10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由於該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由發生足以影響審判公平性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官迴避制度之說明,乃無迴避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