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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莊紹耿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律師鄧輝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舒閔

藍玉芬蔡佩蓉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263及2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5日經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8年12月23日重劃完成。原告於99年11月3日起訴請求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終止該關係,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判決於102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來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林志銘等6人,於108年6月1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以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為由,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減徵40%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前經系爭判決為第一次移轉,本次移轉不符上開土地增值稅減免要件,遂以99年至108年的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94,272,320元(其中263地號為7,862萬3,900元,263-1地號為1564萬8,42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土地99年及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的合理性判斷,此構成本件土地增值稅課徵的基礎,有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訟進行,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有於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