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代 表 人 王春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兼送達代收人)
吳喬銘顏慈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7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惟經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派員實地查核,認原告有財務報表資料紊亂、缺漏、動用捐助基金且未檢附目前基金餘額等缺失,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乃以108年3月25日勞動發綜字第1080504153號函(下稱108年3月25日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前改善。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回覆之資料仍有諸多缺失,且未見具體改善,其缺失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遂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勞動發綜字第108051213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勞工業務皆由秘書長吳進諒經辦,因其年紀老邁、體弱多病、略有輕微健忘,108年11月間突發猛爆性肝炎死亡,他人不知吳進諒因健忘而未在訴願書上蓋用原告印信,也不知延誤補正期限,並非原告知情而不為補正。
(二)原告代表人每次辦活動都有向被告申請,但被告都未給原告經費,原告仍有持續舉辦勞工安養、安置、造林等活動,幫助南靖部落原住民生活,屏東永達科技大學無力經營,仍有待原告協助轉型。又原告每3個月召開董監事聯誼會,也會通知被告,被告從未派員指示及輔導。原告是最苦最窮的基金會,被告起碼應該給原告一次改正的機會,讓原告可以重整,被告卻驟然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處分自有違法。
(三)原告長期安置弱勢孤苦,從未有依靠政府補助經費的想法,但被告人事經常更替,與原告缺乏良性互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許可設立登記前,當時被告存款尚有390萬元,資產大於負債。且原告代表人經營工程行,實收資本額有3000萬元,也完成很多變電所工程,原告代表人絕對有能力使原告繼續運作。
(四)原處分廢止原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將造成大眾損失,也將使原告喪失為民服務的機會。現用電技術人員缺乏,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以舉辦配電工程人員養成班之職業訓練項目向國有財產署及被告申請租用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166之5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辦理職業訓練,已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產署)准租,被告卻拒絕出租土地給原告,阻礙原告發展。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89年捐助成立之基金計580萬元,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為不可動用之基金額度。原告會務運作前曾遭民眾檢舉,相關應提報資料均未按時提報,經被告多次稽催,仍未能提供,被告遂於107年6月22日至原告處實地查核,發現原告有所附決算資料及104年現金帳資料均未依實際情形陳報、未能提出105年及106年之財務帳冊資料、無法說明捐助基金目前餘額且仍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多項缺失,原告亦表示捐助財產580萬元於第1屆、第2屆董事會即用盡,於現任原告代表人接任時雖曾補過,但目前剩餘金額尚須查詢等情。嗣經被告請原告改善,原告雖於107年7月25日就查核結果函復,但仍欠缺原告102年度決算及業務報告、103至106年度預決算、業務計畫、業務執行報告、107年度預算及業務計畫、105、106年財務帳冊資料,且仍未提出捐助基金目前餘額資料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無從瞭解基金目前餘額,另原告102年至107年度支出決算工作項目內容均相同,且未與原告業務執行內容相應,上開年度原告業務費占總支出不到3成,有高達7成以上都花在無關勞工業務之經費,而原告更提及發票、收據取得困難與董事長自掏腰包捐助弱勢民眾等情,另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即其94年間董事長田金成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該案已查明原告基金於當年所剩金額僅130萬元,顯見原告早已動用捐助基金,違反其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且有財務運用個人化、未按章程規定接受董監事監督問題。其後,原告所函復資料仍有多項缺失,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改善未果,被告因此審認原告缺失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遂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該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2項、第55條規定,原告欲申租國有土地作為辦理職業訓練之場地須先經被告審核,再由國產署核辦出租,且以「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需要」為必要。原告前曾申請系爭國有土地作為辦理職業訓練之場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函復原告請其先取得「主管機關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審核表」,並填寫、用印後檢附相關資料予該分署。原告請被告提供其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係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需要之審核證明,被告考量原告雖屬國有財產法第51條所定「社會性質之財團法人」,但有多項資料缺失,財務管理失當,會務未能正常運作,且被告未委託或補助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業務,原告亦非被告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復未提供相關申請表件,故難以認定原告申租系爭國有土地舉辦之事業是否確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方拒絕原告之申請。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勞委會89年10月18日台八九勞綜一字第46446號函(下稱89年10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見原處分卷第82頁)、原告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1紙(見訴願卷一第5頁)、被告108年3月25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107年6月22日被告至原告實地查核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3至18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原裁定及發回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認原告缺失已不足達成設立目的,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知,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及91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2.次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立法者特別制定財團法人法(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就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予以規範(財團法人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8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4項)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第5項)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8項)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三、業務項目。……。」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就其財產之保管及運用,須以財團法人自己名義為之,不得任由他人保管與運用;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且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而財團法人之預決算及工作計畫與報告和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應按時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配合主管機關對其財產及業務狀況之檢查,俾使業務與財務狀況健全以保持達成設立目的之所需。又財團法人不得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倘若財團法人違反上揭法令規定、捐助章程,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抑或是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被告身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即得廢止其法人設立許可。
4.末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適法有據
1.原告係於89年9月20日向改制前勞委會申請設立登記,經改制前勞委會以89年10月18日函核准設立,並於89年10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上已載明其財產總額為580萬元等情,有改制前勞委會89年10月18日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1頁、第82頁)。又細繹原告申請許可設立時所檢附之捐助章程的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該章程第3條第4項明定:「第一項舉辦之支出(按:即原告捐助章程所定辦理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八十。」第4條規定:「本會基金來源如下:一、創立人捐助。
二、贊助人捐助。三、其他收入。」第5條明定:「(第1項)本會由陳平池先生等十三人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整(名冊、金額如附件)。捐助人應於本會完成法院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所有。(第2項)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補充之。」第6條規定:「本會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其孳息如有投資民營機購(按:應為「機構」之誤寫)之債、票、券者,應經董事、監察人會議同意後辦理。」第22條明定:「本會不得動用捐助之基金,只得動用創立人捐助基金之孳息、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收入,且不得移供第三條所訂目的事務以(按:章程中漏寫「外」字)之用途。」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及有關會計事項。(第2項)前項會計帳冊簿及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0條規定:「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1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冊,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審定後請主管基關(按:為「機關」之誤寫)核備:一、本年業務執行報告書。二、基金收支報告表。三、資產負債平衡表。四、財產目錄。」由此可見,原告設立許可之條件中,即包含其成立時經創立人陳平池等人捐助之580萬元應移由原告所有並存放於金融機構,且該筆款項不得動用,僅得以之衍生孳息,供業務所需經費使用,且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80%。另原告亦須建立會計制度,並將預決算及工作計畫與報告和財務報表等資料,按時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而原告捐助章程之所以對於原告之捐助財產保管方式、用途、基金用於辦理業務支出之比率及建立會計制度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事項詳為規定,其目的即在使原告之財產充實,確保財務及業務狀況健全而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是以,倘若原告未依其捐助章程管理財產,即足以認定其管理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2.查原告於設立後,至94年間訴外人田金城接任董事長時,原告財產僅剩130萬元,且證人即原告斯時執行董事蘇政雄亦已於訴外人田金城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剛開始陳平池卸任時尚未移交,因我與陳平池認識已經10年以上,我對陳平池說第2任董事長也要用錢,請他將錢移交給第2屆的董事長田金城,陳平池開了支票120萬元給林季賢,林季賢再交給田金城,田金城委託我保管這120萬元,我就用我的名義存在華南銀行帳戶中,至於會存入130萬元,是因為當初我向原告借了10萬元,所以連同那10萬元一起還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271號、5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另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前往原告處實地查核時,原告亦自承捐助基金有以原告名義開立專戶,但捐助財產580萬元於第1屆及第2屆董事會即用盡,雖然原告代表人於接任第3屆董事長時曾補過,但目前剩餘金額尚須查詢,自原告代表人接任董事長至今,基金會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代表人代墊等情,亦有107年6月22日被告至原告實地查核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3至188頁),另參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自96年3月22日接手基金會時,整個基金會就沒有錢,是負債的狀態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7頁),顯見原告自設立之後,即已動用捐助之基金,且至94年間,其財產僅剩130萬元,未達原始設立基金之半數,期間更與董事蘇政雄有金錢借貸,且所剩餘之130萬元亦非在原告名下,而是由董事蘇政雄以個人名義保管,之後再存回原告專戶中,其後至遲於96年3月22日前原告即已將捐助財產580萬元用盡,使自身財務處於負債之狀態,雖原告代表人之後有回補,但實際剩餘金額不明,且原告長期以來之相關費用均是由原告代表人代墊,原告實已有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22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依上述關於原告財務運用狀況之說明,亦已足認其財務管理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且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難以維持運作,而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3.又如前所述,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第20條已明定須建立會計制度,並將預決算及工作計畫與報告和財務報表等資料,按時報送主管機關備查。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曾於105年間多次發函請原告就被告審查意見提供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多有不全或仍多有疑慮,且仍未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4年、105年財務帳冊及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正後之102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103年至104年年度預決算、業務計劃、業務執行報告及105年度預算及業務計劃等相關資料,故被告於107年6月22日至原告處實地查核,而被告該次查核,除發現原告除有上述「動用捐助財產580萬元,且現存金額不明」之缺失外,尚有下述多項缺失:⑴經被告函知將改選後之懂事及監察人名冊、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證明送被告用印後,向所管法院變更登記,但原告仍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⑵被告所附決算資料及104年現金帳資料均未依實際情形記帳。⑶被告未能提出105年及106年之財務帳冊資料。其後,被告以107年7月9日勞動發字第1070510311號函(下稱107年7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提供102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103至106年度預決算、業務計劃、業務執行報告及107年度預算及業務計畫等關,併同前開各年度資料提經董、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送被告備查,以及請原告提供基金會餘額之相關資料,然原告雖依被告107年7月9日函檢送102至106年度預決算、業務計畫與業務執行報告及107年度預算業務計畫,但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多有缺漏且模糊不清,部分決算資料未依實際情形陳報,且未確實檢附目前基金金額證明文件(原告僅提出開戶時存款580萬元之紀錄)及仍未依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被告再請原告補正,原告卻僅將被告檢還之資料塗改修正,仍未確實依被告意見改善或補正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4日簽、107年3月19日函、107年7月9日函、107年6月22日被告至原告實地查核會議紀錄、被告107年8月9日簽、原告107年7月25日函、被告107年8月28日函、107年10月23日勞動發綜字第107051622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3至111頁),可見原告除違反其捐助章程第22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外,並且長期財務帳冊資料缺漏不清、記載不實、決算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可見原告並未確實建立會計制度,及提供正確、詳盡之財務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監督其財務狀況,亦有違反其捐助章程第19條至第21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其財務管理方式亦與設立目的不符。
4.原告既有如上之缺失,依前述說明,已足認原告有「違反財團法人法及其捐助章程」、「管理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等情事,被告自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改善,則被告以108年3月25日函限期令原告改正,於法即無不合。又觀之該函,被告已詳細敘明原告所提供之102年度至107年度預決算、業務計畫及業務執行報告等財務資料仍有記載錯誤、漏附資料、提供資料不全、提出資料歧異等情事,且仍未檢附目前基金餘額之資料,且被告請原告同意查詢其帳戶餘額,亦未見原告回復等旨(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而原告對其未依被告108年3月25日函改正缺失一事,並無爭執,是被告以108年3月25日函命原告改正其違法缺失,原告卻仍未改正,被告自得適用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第4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5.原告雖主張其每次舉辦活動都有向被告申請,但被告均未給與補助,且原告仍有持續舉辦勞工安養、安置、造林等活動,幫助南靖部落原住民生活,屏東永達科技大學無力經營,仍有待原告協助轉型。原告每3個月召開董監事聯誼會,也會通知被告,被告從未派員指示及輔導,被告起碼應該給原告一次改正的機會,讓原告可以重整云云,然原告依其捐助章程及上揭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本即應建立健全之會計之制度,並依捐助章程及法令規定妥善管理其財產,其不思反省自身何以無視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擅自動用捐助財產以致財務惡化,難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反任意指摘被告未能給與補助使其得以存續,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毫無可取。又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一再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使原告有改正之機會,非如原告所稱未曾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且原告是否有持續舉辦勞工安養、安置、造林等活動,以及其是否有幫助南靖部落原住民生活或協助屏東永達科技大學轉型,均與其財務狀況是否已顯著惡化,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無關。申言之,財團法人既然是具有法人格之財產集合體,則其組成之財產是否充實,至為重要,在財團法人之組成財產已遭花用殆盡之情形,因財團法人之組成基礎已經動搖,即足認其財務狀態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非謂必須財團法人全無活動始可認定其財務狀況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許可設立登記前,當時被告存款尚有390萬元,資產大於負債。且原告代表人經營工程行,實收資本額有3000萬元,也完成很多變電所工程,原告代表人絕對有能力使原告繼續運作云云,然原告顯然是將其代表人之私人財產與財團法人之財產混為一談。況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因為我將29筆土地捐給原告,所以剩餘存款大概還有390萬元,我未曾將其捐助原告財產的資料提供給被告審查,我所捐助的土地並沒有登記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原告所稱其財產仍「剩餘390萬元」,實際上是指原告代表人私人所有之29筆土地,並非原告之財產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之詞,並不可信。
6.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106年、107年間以舉辦配電工程人員養成班之職業訓練項目向國產署及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國有土地辦理職業訓練,已蒙國產署准租,被告卻拒絕出租土地給原告,阻礙原告發展云云,然此實亦與原告有無違反捐助章程,其管理方式是否與設立目的不符,以及其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之認定無關。至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發票日為108年10月17日、111年8月16日,票號分別為0427274、0481556號,面額分別為330萬元、58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影本2紙(見訴願卷一第21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7頁),欲佐證其基金餘額,然該等支票既均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開立,依前述關於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說明,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開支票既尚未開立,本院自不得以此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違反捐助章程及違反財團法人法之缺失,經被告限期命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善,且綜合原告之違規情節,已有「管理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前述說明,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上已蓋有代表人之印文,有原告訴願書1紙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8頁),堪認原告之訴願已符合法定程式,訴願決定未察,遽以訴願不合程式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