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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原 告 張銘元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8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後,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與廖宜軍等336人、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可知勞工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提出的裁決申請,以及裁決處分所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救濟命令,都是以具有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者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而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是該自然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於本件更審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死亡,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本件更審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死亡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事件審理,惟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51頁),時間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事件於108年8月15日判決之前。原告於判決前死亡,屬於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得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對其為實體判決,但本院仍於原告死亡後之108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對於原告作成主文為:「原裁決決定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實體判決。嗣因同案其餘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原告廖宜軍等336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查知原告已死亡及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及其父母親張武順、張蔡玉梅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51、359-365頁)。最高行政法院於是以110年3月16日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裁定命張武順、張蔡玉梅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67-368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

1、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1.確認相對人(即參加人,下同)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3.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4.確認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即原告臺鐵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所示申請人(即原告廖宜軍等337人,下同)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5.命相對人應撤銷《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6.命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申請。

2、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決定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一第26頁)。而原告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23日死亡,由於本件訴訟標的專屬於原告,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張武順、張蔡玉梅並不因為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而取得實體法上權利。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