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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 訴 人即 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王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代 表 人 王傑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廖宜軍等336人(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何佩珊為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113年6月20日作成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201-2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4-07-31